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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被 告 王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6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112年7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8月又19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100元(41,000元÷10=4,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300元、烤漆14,2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1,600元(計算式:4,100元+13,300元+14,200元=31,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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