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被 告 朱炫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1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1年4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10月又3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7,153元(71,529元÷10=7,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203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356元(計算式:7,153元+22,203元=29,3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