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救,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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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泓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核准准予扶助,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25號事件受理,且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該訴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又依據聲請人於上開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出之答辯狀,觀諸聲請人答辯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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