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林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27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自112年9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並於同日指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吳足額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後原告於112年8月13日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並承諾於同年9月15日還款,然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區漁會匯款單據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原未定有清償期,其後兩造已另約定於112年9月15日還款(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