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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王碩賢
被 告 黃暄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在嘉義火車站旁某飯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於110年9月23日,依指示前往嘉義某第一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旋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9日21時26、29分、同年月30日19時45、4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共1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12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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