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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佳貞
被 告 楊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將身分證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立成」之人,經「陳立成」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被告再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料,向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設定「陳立成」所指定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陳立成」使用。
嗣「陳立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誠熙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43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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