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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吳協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永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然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仍無任何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述,又經本院於同年7月18日當庭曉諭原告為補正,原告仍表示不知道所請求之土地為何一土地(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迄未能補正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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