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11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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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仍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700號卷第9頁至第18頁、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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