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127,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黃俊勳 

訴訟代理人  何清良 
被      告  王政閔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6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黃能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東環路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東環路149燈桿前欲左轉進入D區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東環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調撥車道)由北往南逆向駛至,因被告於非調撥時段逆向行駛於調撥車道,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租車代步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車輛維修費69,428元、鑑定費用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修車日數僅有14日,故租車代步費應僅有22,400元,車輛維修費應該扣除零件折舊,鑑定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為左轉車,於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及車輛鑑定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立捷租賃有限公司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49、53至57、91、93、18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15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771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27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1027號函暨所附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東環路D區停車場前路面標線及調撥時段相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7、141至15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遵守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而被告車輛行駛之東環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雖為調撥車道,然於7時至8時30分始為調撥車道,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他時間仍應遵循原本之行車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駛。

然被告於非調撥時段即6時47分便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路段,被告屬於逆向行駛,且依當時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逆向行駛並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828元,分述如下:⒈租車代步費: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實際維修日數為14日,然另有76日在排隊維修(見本院卷第186頁),故原告需租車代步90日,每日租金為1,600元,請求租車代步費144,000元,惟被告抗辯實際維修日數僅有14日,故租車代步費應為22,400元(計算式:1,600元×14日=22,400元)。

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無車輛可供日常使用,因此所生之租車代步費應屬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惟被告所應填補之損害應僅限於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須之時間,蓋系爭車輛排隊維修之時間並非被告所能掌控,且排隊日數亦非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此部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租車代步費應僅限於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14日,即22,400元。

⒉車輛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惟原告主張維修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皆為無法確定年份之中古材料,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廠所開具之證明(件本院卷第155頁),是系爭車輛維修時並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情事,故無需計算折舊,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69,428元,為有理由。

⒊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委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車輛鑑定書,並因此支出5,000元,有鑑定費收據在卷可查(見1本院卷第21頁),而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何,均無從認定,是此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60,000元之價值減損,並據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其減損之價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3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為左轉車,於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原告卻未加以注意,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原告於左轉前已行駛於東環路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又該時段非屬調撥時段,其東側車道應僅有南往北方向之來車,原告於轉彎前理應僅會注意有無對向來車,而無法預期被告會逆向行駛,是此部分原告應不能注意,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或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