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128,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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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王錦華
被 告 張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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