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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孫宗詠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9
被 告 林祐安
訴訟代理人 林瑛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97-L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134線公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134線公路,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7,170元、工資費用13,096元、烤漆費用12,999元、板金費用1,030元,維修費用共計64,295元。
原告另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做成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又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原告女兒受到驚嚇睡不好,原告為了照顧女兒而感到疲憊,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但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已經有初判表,因此沒有另外支出鑑定費用之必要,且原告沒有受傷,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書、原告車輛維修估價單、鑑定費收據、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91、9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22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893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7、95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台17線公路欲左轉進入雲134線公路,被告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112年4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5月2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717元(計算式:37,170元÷10=3,717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096元、烤漆費用12,999元、板金費用1,03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30,842元(計算式:3,717元+13,096元+12,999元+1,030元=30,842元)。
㈣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惟其鑑定之必要性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雖係原告為證明兩造之過失樣態及責任歸屬所生之費用,惟本案中當事人已申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內容與系爭鑑定意見書大致相符,是原告申請鑑定之行為及系爭鑑定意見書並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唯一方式,是此部分費用支出乃原告欲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本件原告並未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僅係原告車輛毀損,則其所受損害應為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1、89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原告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589元(計算式:30,842×70%≒21,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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