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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裕程
被 告 陳秋美
監 護 人 陳苡琳即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苡琳即陳薏如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清爽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苡琳即陳薏如(下稱陳苡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9,960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給102年度司執字第17596號債權憑證在案。
然陳苡琳迄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陳苡琳應已陷於無資力。
被繼承人陳清爽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陳苡琳均為陳清爽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陳苡琳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陳苡琳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陳苡琳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目前無力清償,陳清爽之繼承人為陳苡琳和被告二人,系爭遺產為陳苡琳和被告共同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給102年度司執字第17596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陳清爽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57至79、129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北地一字第1130003134號函暨所附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5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4468號函暨所附陳清爽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202、113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查陳苡琳民國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除系爭遺產外,陳苡琳僅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陳苡琳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陳苡琳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系爭遺產為陳苡琳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陳苡琳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苡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陳苡琳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陳苡琳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附表2:
編號土地地號
公同共有之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1.28平方公尺)
72分之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851.15平方公尺)
72分之9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苡琳(被代位
人)
2分之1
2分之1
(由原告負擔)
陳秋美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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