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138,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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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鄒永顯
被 告 楊宸欣
楊佳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楊宸欣詐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然被告楊宸欣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楊佳霓,被告楊佳霓雖稱被告楊宸欣向其借款2,000,000元,然未提出相關金錢來源或提款資料。

並聲明:㈠被告楊宸欣須賠償原告詐欺金額198,000元及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234號(後改分為112年度港簡字第200號)之裁判費2,100元。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分別塗銷。

二、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請求而言,準此,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新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可以代用者,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被告楊宸欣詐欺案件已於112年9月26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被告楊宸欣給付198,000元,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港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宸欣負擔,該判決並於113年1月25日確定。

而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予以塗銷部分,原告已於112年6月27日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港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113年2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可參,並經調閱卷宗確認無誤。

是原告本件與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相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相同,聲明之內容亦相同,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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