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139,202408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張智勇 
被      告  余東守 
訴訟代理人  余永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月30日起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原告並於借款當日交付150,000元現金給被告。

其後因被告請求原告先不要提示系爭支票,故原告未曾向付款人為提示,惟經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任何借款,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然104年簽發的支票為何當時沒有提示,且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親自簽發,並直接交給原告(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自得以發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舉證,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余東守FA0000000 104年1月
30日
150,000元
雲林縣北
港鎮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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