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140,202407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何昆奇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雅惠
被 告 王肇毅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端近4號燈桿前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BQZ-39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椎拉傷、左手第四指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交通費用1,645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造成之價值減損90,000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也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30元及交通費用1,645元,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6,000元為合理,且系爭車輛沒有交易,應該沒有價值之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預估車資截圖、鑑定費發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狀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既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求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830元、交通費用1,6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90,000元之價值減損,並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為證,其減損之價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9至27、本院卷第46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並未交易,因此系爭車輛價值並無減損,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即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並非交易系爭車輛時始發生交易價值之減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90,000元之價值減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並因此支出4,000元,有鑑定費發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而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何,均無從認定,是此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月薪約50,000元,須扶養父母及兩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月薪約50,000元,子女已成年但仍就學中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至29、47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元為適當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830元+1,645元+90,000元+4,000元+7,000元=103,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原告僅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是本件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