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1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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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品萱
被 告 林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於網路上自稱招募家庭代工之徵才業者,因與對方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真實身分不明,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安全性,且獲告知必須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公司始能接單,係對方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一旦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後,亟有遭用於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供匯款詐欺所得,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高度可能性,竟僅因急需用錢,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郵寄予於網路上招募家庭代工之徵才業者「楊專員」收受。

而「楊專員」或轉得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藉電商名義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而使其有團購紀錄,須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37、38、45、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29,985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149,955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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