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16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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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蔡建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軒」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陳義軒」,未載明被告「陳義軒」之年籍資料及應受送達之地址,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原告雖提出一郵局帳戶請求本院調查,惟查該帳戶之聲請人姓名並非「陳義軒」,故仍無從自該帳戶資料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應受送達之地址。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仍未能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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