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鐏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真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利息,第一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