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3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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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奕妗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吳尚美
蔡吳鳳英
翁紫珮
翁紫宜
林賢一
林榮峰
林杏梓

陳吳麗香
吳明月
吳財福
吳蕭月霞
吳玉玲

吳水仙

吳婷純
吳文生
吳文賢
吳振發
吳雪花
蔡語宸
蔡蘭瑛
蔡燕菱

蔡峰龍
蔡俊男
蔡俊霖
吳玉懷

林健龍
林建成
林素理
林秋梅

徐羽嬿
徐志峰
徐翊仁
李進興
廖本盛
廖忠慶

廖冠婷
廖冠豪
廖秋枝
李廖秋花
廖秋玲
廖能欽
羅羽如
廖冠斌
廖冠銘
廖冠勳
廖芬敏
丁秀月
丁程飛
丁成玉
許坤煌
許梅香
許阿女
許淑慧
許萬居
許順雄
蔡吳桂花
吳財發
吳金城
吳春滿
吳文期
吳秀梅
王金美
吳國泰
吳國豐
吳明昆
蔡阿素
吳其哲
吳岱窈
楊秀菊

吳哲群
吳岱珈
吳進發
吳金河
吳金英

吳玉娟
黃吳菊英
吳婷婷
吳嘉茹
吳書豪
林月梅
吳翊弘
林採花

王淨
王崧百
王淑娟
王蔡汝
王瀚毅
王嘉棠
王藝臻
王美青
王昱程
王昱泰
王連基
王振忠
王綿做
王素宜
王馨嫻
張慶川
張有善
吳銀趇
吳素眞
吳謹隆
吳仁豪
吳惠萍
吳惠婷
吳崑明
王明星
王明坤
王素貞

王素蘭
王三郎
吳王秀英
黃萬逃
黃萬閃
黃萬棟
黃心涵
黃巧芸
黃鈺証
黃瑞華
黃秋燕

黃茂捷
黃阿秀
王黃月嬌

吳春美
吳黃媖黛

吳秋香
吳文博
吳文田
王清次
王正堃
王正憲
王正吉
吳錦淑
吳玉蓮
吳福汪
吳福發
王秋月
王玉輝
徐錦綢
王雅惠
王任儀
王禎祥
王聰鑫
王盛皓
孫三郎
孫妙英
孫妙華

孫玉燕
孫永昌
丁中田
吳丁淑靜
丁富美
丁金田
丁金義
丁金生
丁美月
王政興
王政和
王政天
王寶玉
王政文
王政民
吳秀英
王孝澤
王美惠
王基瑩
王基昂
王雪燕
王淑芬
王秋萍
王榮聰
王雅琴
蔡坤昌
蔡金蘭
蔡坤龍
蔡惠真
王芳能

王珠蓮
王景生
王珠輕
王玉梅
王景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吳吟、吳居、吳𧠗等均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本院亦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具狀補正被告吳吟、吳居、吳𧠗之繼承人並更正本件當事人,然其中被告吳居之繼承人吳志雄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月梅、吳書豪、吳翊弘、吳嘉茹、吳婷婷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上開事實並經原告於113年3月18日閱卷知悉,惟就此部分迄未見原告補正正確之當事人。

是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亦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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