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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6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小陳」為小額借貸之仲介,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小陳」借款,訴外人「小陳」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原告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給訴外人「小陳」,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其後原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未能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並交給訴外人「小陳」所屬之借貸公司,原告與訴外人「小陳」應屬同一借貸公司成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基於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然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給訴外人「小陳」,原告屆期提示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且不爭執系爭支票曾經訴外人「小陳」轉手,則訴外人「小陳」及原告是否為同一借貸公司之成員,即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小陳」及原告為同一借貸公司之成員,並以原告於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中有眾多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事實為證,惟縱然原告有許多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亦僅能證明原告持有多張票據及債權,況臺灣之民間借貸公司非屬獨占或寡占市場,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小陳」間有同屬某一借貸公司之事實。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為承作房屋二、三胎貸款之人,然本件並未設定抵押權等語,惟縱認原告並非以房屋二、三胎貸款為業之人,亦不能逕推論出原告與訴外人「小陳」有何同屬某一借貸公司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自不得以未取得借款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退票(見司促字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提示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1 泰縯工程行 AL0000000 112年12月20日 5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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