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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舒綺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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