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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56號
原 告 蔡東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英塗(歿)、蔡清風(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蔡英塗等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原告亦表明被告蔡英塗等已於起訴前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蔡英塗等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況本院亦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蔡英塗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年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蔡英塗等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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