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57,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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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57號
原 告 鄒永顯
被 告 楊佳霓

楊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遭被告楊宸欣詐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而被告楊佳霓於北港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14日開庭時稱被告楊宸欣曾向被告楊佳霓借款2,000,000元,請被告楊佳霓提供提款日期、提款明細表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否則被告楊宸欣於112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楊佳霓,很可能是脫產動作等語,並聲明:應將被告楊佳霓之系爭不動產分別塗銷,以利後續法院強制執行,追討債務。

二、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請求而言,準此,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新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可以代用者,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經查,原告前曾主張原告對被告楊宸欣有198,00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被告楊佳霓應知被告楊宸欣被警方傳喚,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係被告楊佳霓為被告楊宸欣脫產以躲避原告追償債權,原告懷疑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係偽造的,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佳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可參,並經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

是原告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相同,聲明之內容亦相同,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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