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6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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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63號
原 告 李昱璋
被 告 陳志瑜

陳姵均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冠全即陳登輝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德和、林秀子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冠全即陳登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332號判決確定。

然陳冠全即陳登輝迄未清償前開債務,陳冠全即陳登輝應已陷於無資力。

被繼承人陳德和、林秀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陳冠全即陳登輝均為陳德和、林秀子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陳冠全即陳登輝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陳冠全即陳登輝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33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69頁),並有陳冠全即陳登輝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台西地一字第1130001059函所附111年3月17日台資地字第11050號登記申請資料、112年12月27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4405號函所附100年2月22日台資地字第09330號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193、229至247頁,112年度港簡調字第306號卷第117至154頁),堪信為真。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陳冠全即陳登輝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陳冠全即陳登輝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系爭遺產為陳冠全即陳登輝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陳冠全即陳登輝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冠全即陳登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陳冠全即陳登輝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陳冠全即陳登輝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土地地號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82.92平方公尺) 120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6,123.56平方公尺) 120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628.48平方公尺) 60分之1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冠全即陳登輝(被代位人) 4分之1 4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陳志瑜 4分之1 4分之1 3 陳姵均 4分之1 4分之1 4 陳怡文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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