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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87號
原 告 姚婉茹
被 告 林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戶之業者,因與業者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且依該業者所稱租用帳戶係用以幫助公司提領兌匯等情亦顯與常情有違,又該業者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跛豪」之人所開出租5個金融帳戶可日領新臺幣(下同)50,000元、配合一週可領350,000元之條件,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一律以提供帳戶方式即可獲取豐厚酬勞、坐領高薪,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僅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3時24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虎尾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虎尾店1樓收銀檯出口第4號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密碼照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跛豪」。
嗣「跛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並向原告佯稱:因飯店個資外洩,須依指示以取得飯店補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6月10日18時53分許,匯款63,912元、於同年月日19時23分許,匯款50,012元至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轉提一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113,924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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