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9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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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慶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1所示等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113年5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郭黃枝(歿)所起造,並於生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55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郭黃枝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被告為有權單獨處分系爭建物之人,惟經本院函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訴外人郭黃枝,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5月20日雲稅北字第113110155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又證人黃志明到庭證稱幾年前雖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然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本人居住,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亦不清楚,只知道是被告家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65頁),是證人黃志明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為有權單獨處分系爭建物之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仍屬不明。

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先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7頁),以被告曾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為戶長之事實,主張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此一證據仍不能證明訴外人郭黃枝於生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尚難證明被告為有權單獨處分系爭建物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單獨拆除系爭建物,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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