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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世雄
被 告 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0日邀同被告吳世雄、吳金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約定到期日113年8月20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0日繳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86(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453)浮動計息。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而被告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9日,迭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其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上開到期之債務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8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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