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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願吉
被 告 呂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呂韋葦共同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當庭撤回對呂韋葦之訴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沿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行駛,行經該路100號即原告所經營之小吃店(下稱系爭店面)前時,失控衝撞系爭店面,導致系爭店面牆面及店內物品毀損,原告因此受有停業20日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533元。
又系爭店面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凌亂不堪,原告清掃21日始恢復原狀,請求清掃整理費30,000元。
原告並因此事受到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
三、被告則以:同意以30,533元計算原告之停業損失,清潔費之金額過高,而原告並沒有受傷,因此不同意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及停業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5月29日雲警港交字第113000810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上開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屬法院如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認定加害人有否故意過失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突然身體不適而暈倒,不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語,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無注意能力。
是依當時天候晴、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店面,致系爭店面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店面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既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求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停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店面毀損後,因牆壁、設備毀損而不能正常營業,原告確實因此受有停業之損失,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停業之損失為30,533元(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清掃整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店面髒亂,原告及配偶每日清掃8小時,共清掃21日,依基本時薪176元計算,應得向被告請求清掃整理費59,136元(計算式:176元×8小時×21日×2人=59,136元),然只欲向被告請求30,000元等語。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店面地面散落磚頭、塵土、毀損之設備零件等物品,又系爭店面為小吃店,自有清潔之必要,惟原告就其清潔之日數、時數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且原告主張清掃之21日內,尚包含其他工人維修牆面、更換或安裝設備等時間,殊難想像在他人施工之情形下,原告仍可每日清掃8小時,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店面面積、整潔狀況(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等,認為以兩位人力、清掃12小時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224元(計算式:176元×12小時×2人=4,224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本件原告並未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僅係系爭店面毀損,則其所受損害應為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6,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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