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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俊男
相 對 人 趙方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71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35號)業經起訴在案,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0號民事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35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8,115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土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計送達等期間,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共計3年,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7,717元為適當(計算式:118,115元×5%×3≒17,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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