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調,14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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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鎂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阮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地址為苗栗○○○○○○○○○,而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案件中自承居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宗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居所地皆不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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