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調,16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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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蔡建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義軒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以「陳義軒」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陳義軒」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原告雖請求調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之相關資料,然經查上開帳戶聲請人之姓名並非「陳義軒」,是無從透過上開帳戶資料確定「陳義軒」之身分。

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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