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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三О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威士卡,並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七百八十五元,迭次催通知清償,均未獲置理。
依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約定,前開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日十五日前清償,逾期應加計自信用卡起息日起至按每月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萬分之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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