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0,港小,30,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三О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威士卡,並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七百八十五元,迭次催通知清償,均未獲置理。

依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約定,前開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日十五日前清償,逾期應加計自信用卡起息日起至按每月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伊雖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但未收到該卡,也未消費,因伊所住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于德禎(已離職去向不明)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簽收(偽簽被告姓名)原告寄來之信用卡後未交給伊,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警報案等語作為抗辯。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消費總額電腦表影本影本各乙為證;

惟被告則否認有持卡消費,並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且提出其所住大廈信件代收登記影本二份及其報警後,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中分四局刑局字第九二六號書函回覆被告該分局正積極偵辦被告損失原告之信用卡之偽造文書案件之函件影本為證。

經查原告自陳稱:其有收到寄交信用卡之郵件回執,並提出郵局掛號郵件查單為證。

而據其提出之該查單內載收受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核與被告提出之該大廈信件代收登記登載之代收日期相同。

再參以被告早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即已向警報案等情以觀,應認被告之辯詞可採。

足見被告申請之原告信用卡遭人冒領消費,持卡消費者顯非被告。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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