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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參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救急現金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
按雙方契約第三、六
、七條約定(利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延滯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繳付應繳金額四萬零七百七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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