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0,港小,33,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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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並書立簡易消費貸款契約書暨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自第一期至第二十三期每次攤還本息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第二十四期攤還本息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

倘付款人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付款人並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不依約定繳息,尚欠本金六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之利息與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給付之違約金,依簡易消費借款契約書暨借據第八條第一項,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簡易消費貸款契約書暨借據、甲○○○○行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審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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