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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送達代收人 字慧蘭 住台北市○○區○○路九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九號三樓、四樓
被 告 丙○○ 住雲林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零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茲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計新台幣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未按期給付。
經原告迭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查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及帳單二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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