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0,港簡,170,200111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七О號
原 告 乙○○○○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鋐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二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三紙,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經合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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