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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等與訴外人丙○○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並進而聲請本院裁定就其中之八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二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簽,該本票上之簽名係遭偽造,故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經由訴外人丙○○之交付而取得,因丙○○向被告租車,伊要求丙○○需找保證人始得租車,丙○○遂攜系爭本票外出,當丙○○將系爭本票交付伊時,被告等之署名均已填妥;
丙○○租車發生車禍,原告雖有修車但沒有修好等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原告之子)。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本票、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修車估價單三紙為證。
經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子丙○○自行向被告租車而簽發作為保證之用,丙○○以原告二人之名簽發系爭本票未經原告事前或事後同意,原告亦不知丙○○向被告租車之事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開具等節,則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是原告既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代為簽名,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被告僅得向丙○○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與被告之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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