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0,港簡,58,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戊○○○○明陶
丙○○
辛○○○○欣蓓
吳雲銘即金合惠
庚○○
甲○○
兼右 三人 丁○○即錢曼妮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並各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參加以訴外人林紋聿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八人,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每月每會二萬元,於每月十七日開標,會款於開標日後三日內交與會首,原告等並按月繳納會款。

然訴外人會首林紋聿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第十五會)宣告停會,被告乙○○即陳婉莉、己○○即吳林雪、己○○即吳林雪、乙○○、己○○即雪榕,則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標得會款,並於林紋聿宣告停會後,即未續繳死會會款,而原告等均為未得標之會員,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被告)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原告)。

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已得標會員(被告)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原告)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之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今被告遲延之數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是依上揭之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乙○○應平均支付未得標會員之原告共計三十二萬元之死會會款,被告己○○應平均支付未得標會員之原告共計四十八萬元之死會會款。

詎被告前應給付之死會會款,迄未給付,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至系爭民間互助會雖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已起會,然系爭互助會係繼續進行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跨越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且會首林紋聿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宣告停會,自仍應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之適用。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等均係訴外人林紋聿之債權人,其中被告己○○並與訴外人林紋聿分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林紋聿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所生林紋聿積欠被告之合會會款債權二十四萬元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消費借貸債權五十萬元共計七十四萬元之債務糾紛,經四湖鄉調解委員會以八十九年民調字第0六二、第0九0號調解書調解成立,該等債權嗣並併入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五三四一號併案執行。

被告乙○○部分則與訴外人林紋聿分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均由訴外人林紋聿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嗣因故停會,林紋聿尚積欠被告二十四萬元、三萬六千元、十萬五千元共計三十八萬一千元之給付會款糾紛,經四湖鄉調解委員會以八十九年民調字第0六二、第0六三、第0六六號調解書調解成立,該等會款債權嗣亦併入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五三四一號併案執行。

故被告己○○、乙○○實係訴外人林紋聿之債權人而非債務人甚明,原告等亦明知被告等仍係訴外人林紋聿之債權人,則被告豈有代位給付之理。

又訴外人林紋聿與原、被告間之民間互助會,係發生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施行日期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殊無該條適用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參加以訴外人林紋聿任民間互助會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八人,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每月每會二萬元,於每月十七日開標,會款於開標日後三日內交與會首,被告等均為已得標之會員,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而林紋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宣告停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乙紙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另提出四湖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0六二、第0六三、第0六六號、第0九0號調解書各乙紙、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雲院任民執戊第八十九之五三四一號執行命令乙份(均影本)為證,是本件爭執在於系爭互助會會款糾紛有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之適用,經查:⑴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固因現行民法就合會並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而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為「合會」,惟依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而遍觀民法債編施行法對於在修正增定合會乙節規定前所成立合會之債,就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會員是否亦得對已得標會員主張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會款交付請求權,並未定有類如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明定修正增定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使用借貸預約貸與人之撤銷權)、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消費借貸預約貸與人之撤銷權)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使用借貸、消費借貸預約,亦適用之之溯及適用特別規定。

是新修訂之合會乙節規定(含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在內),自仍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所示,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施行日)起會所生合會之債始有適用,其於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合會之債,則應依現存之習慣以為處理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次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而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一五九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是會員於得標後既仍有向會首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則死會會員對會首自負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完會止之債務,且此債務因合會關係僅存於會首與會員之間而祗得由會首享有,其他會員於此債務除有債權移轉或以代位之方式代為請求等情外,尚不得以有止會之情即得代為主張。

⑶查系爭互助會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會,而會首林紋聿就系爭互助會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宣告停會,另被告等均為已得標之會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互助會之起始既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發生,依前揭說明,自尚無新修訂民法債編合會該節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就系爭互助會雖已得標死會,並應依上開民間習慣及判例意旨,對會首林紋聿負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完會止之債務,然此請求給付會款之債權因合會關係僅存於會首與會員之間而祗得由會首享有,原告於此債權並未有經會首林紋聿債權移轉或以代位之方式代為林紋聿請求,自不得以有止會之情事即得主張被告對之負有給付死會會款之債務。

是原告主張系爭民間互助會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已起會,且系爭互助會係繼續進行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跨越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會首林紋聿係於八十九五月十七日始宣告停會,自仍應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法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請求系爭合會已得標之被告等給付死會會款,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