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0,港簡,60,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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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О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七九三八八○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元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分別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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