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0,港簡,64,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及另已核計未受償之循環利息參萬貳仟零參拾元,違約金伍仟參佰肆拾陸元,手續費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提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在案,依該條款第八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茲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尚結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循環利息三萬二千零三十元及違約金五千三百四十六元,手續費一千五百元,未為清償。

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繳款通知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循還利息、手續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