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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三六六號如附圖所示A─C─D─B─A連接區域之面積○點○○一三八九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三六六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五點零三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上之一部分(經勘測結果占用如附圖【含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A─C─D─B─A連接區域之面積○點○○一三八九公頃土地),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陳述稱:伊購買地上建物時,地政機關就有測量沒錯,但因重測後舊圖與新圖相差一尺,地政機關也沒有說明,老百姓不知所措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X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即含鑑定圖之附圖)可按。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
惟查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次查內政部測量局除採用精密電子儀器外,並依據雲林縣政府北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勘測鑑定,精確性應無置疑。
又本件被告縱或係向前手購得之建物,依法仍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
則經勘測結果,被告既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取得不法利得,自應依法拆除無權占用該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訴請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三六六號如附圖所示A─C─D─B─A連接區域之面積○點○○一三八九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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