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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戊○○
被 告 丙○○
庚○○○○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二千零二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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