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0,港簡,69,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贍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離婚,雙方於離婚同意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小孩教育扶養生活費;

惟被告除給付八十八年六、七月份之扶養費外,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共十九個月計二十八萬五千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陳述稱:「我現在沒錢可給。

我承認有離婚寫同意書,每月應給她(原告)一萬五千元。」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同意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真實。

被告雖稱現在沒錢,但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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