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0,港簡,76,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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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票號DY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萬元,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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