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1,港簡,218,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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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回復車輛原狀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丙○○駕駛被告綠益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八V-一八一號大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路,由南往北方向(東勢往同安)行駛,適原告所駕駛其車牌號碼CN-二五二○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駛至雲林縣東勢鄉○○道路與昌南路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遇綠燈通行,在未至交岔路口時往左看,因被告闖越紅燈且行駛過快,原告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已來不及煞車,於原告開至路口未達三分之一處,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便撞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輪,即拖著原告由內車道拖至右方,與被告呈同路線,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整台翻車至原告前方,呈尾西向頭東向橫著馬路,造成原告前面引擎輪胎全部毀損,經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修,共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其中零件材料為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工資為六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等情。

㈡被告丙○○則以:伊當時是綠燈行駛,於進入交岔路口時,對方行向車道內有一輛紅色廂型車在停等紅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從外車道跑出來,路口又有圍牆,待伊看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時,即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故本件車禍是原告闖紅燈所造成等語置辯。

㈢被告綠益康公司則以:被告丙○○為其公司之司機,惟依其所述,當時丙○○為綠燈行駛,並未闖紅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被告綠益康公司所有之車輛,在雲林縣東勢鄉○○道路及昌南路口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而花費之修理費用為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甲○○○修護廠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相片二張,及證人林文益(即甲○○○修護廠之負責人)、林桂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丙○○雖抗辯烤漆及估價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足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且衡之目前使用道路行駛之駕駛者眾多,依管制之燈光號誌而行駛者,自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否則不足以維持最低限度之交通秩序,是駕駛者若係依照管制號誌而行駛,則非另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規則之證據,實不足以認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責任,非以事故發生後,而均以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來車之義務可資概括。

本件依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之號誌仍正常動作,而原告主張被告丙○○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而肇事,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丙○○之不法行為具有過失之主觀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舉出證人林桂玉證述原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其行向之管制號誌為綠燈等情,惟證人林桂玉證述當時其坐於後座中間,是否能於車輛穿越交岔路口時,清楚看見紅綠燈之情形,已非無疑,且證人林桂玉為原告之妻,與原告關係密切,亦顯難期待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故尚難憑證人林桂玉之證詞遽認被告丙○○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因雙方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鑑定」等語,亦無法判定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

另參酌原告行向之道路寬為十三米六,而被告丙○○行向之道路寬為六米八,有警繪之現場圖在卷可參,依據一般駕駛人之心理狀態,穿越狹窄之道路闖越紅燈較為容易,冒險闖紅燈之機率較高,穿越寬廣之道路闖越紅燈較為困難,冒險闖紅燈之機率亦較低,且被告丙○○自承時常出入該路口,對於原告行向之道路較為寬廣,車速均較為快速,應知之甚悉,於行經該路口,應會提高注意等情,均難認被告丙○○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綜上,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丙○○確有闖越紅燈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被告丙○○雖為被告綠益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惟被告丙○○既無從證明有何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被告綠益康公司自無須負有任何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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