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2,港小,22,200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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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0000-0000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虎地登字第00一九二四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00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三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受贈於訴外人林墻,林墻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其享有之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債權。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而一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係以主債權罹於時效後五年內為其期限,則自五十五年迄今已逾三十六年,故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斷無疑義,惟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在系爭抵押權未塗銷前,對原告之所有權仍有所限制,為此本於民法第八百八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八百八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六千元,既約定清償日期為五十五年九月七日,則自該日被告可得行使權利起迄於七十年九月七日止,已逾十五年,該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噹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即七十五年九月七日止,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揭說明,系爭抵押權顯已消滅。

㈣本件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主文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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