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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趙麒麟借款二十八萬三千零一十六元,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償還,嗣該借款由趙麒麟簽發原告之支票及由原告匯款交付被告,惟屆期被告竟拒不還款,為此依民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其與趙麒麟同居時,趙麒麟買車贈與其時所交付之頭期車款,現金及支票均係趙麒麟親自交予車行,嗣因原告拒付票款,被告始以該車為擔保,向銀行貸款繳納車款,車行才將原告之支票返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六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書(以上均係影本)為證,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趙麒麟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前曾由趙麒麟於九十二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趙麒麟敗訴,確定趙麒麟並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十八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權利存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則趙麒麟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自無代位行使趙麒麟權利之可言。
㈡、從而,原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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