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2,港簡,161,200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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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陳述兩造有無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被告公司有無訂立人事規章?原告離職前原從事之工作內容及調內勤後應從事之工作內容?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至內勤,有無違反下列五個原則: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㈢對勞工薪資及其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苗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如是,應攜帶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設立登記,並應偕同一名內勤員工到院。

上開書狀之繕本或影本,請直接寄給原告。

三、原告於收受被告答辯狀之繕本或影本後,如對被告陳述之內容有不同意見,應另以書狀陳述,並應攜帶學歷證明,如畢業證書等到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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