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2,港簡,47,2003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貳萬,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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